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之父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犯案時患有憂鬱症,目前尚在就學,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五號、第七三六四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何違法失當之處,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將其上訴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因年紀尚輕,智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罹律法,且犯後疑似罹患躁鬱症,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