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芳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3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進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進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3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涉犯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個月。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本案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尚未確定),依一般人對於長期刑罰之畏懼心理,被告極有可能逃避執行而逃亡,自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再參酌本案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亦無意見,爰裁定應自104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鍾世芬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