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甲○○
樓之1相對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永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JJ000521號、並附第7次付息卷),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717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提存(本院97年度存字第602號)新台幣(下同)10萬元(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10萬元1張,票號JJ000521號、並附第7次付息卷),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在案(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070號,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0萬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