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 徐穎珍 訴訟代理人 蔡鎮蓬 被告 陳緯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之浴廁,依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不漏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6,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以新臺幣11萬2,770元、新臺幣1萬9,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上方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系爭3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於民國108年7月初發現滴漏水情形,原告隨即聯繫被告並偕同水電廠商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經雙方同意,初步先以熱水管為測試對象,經測試一週,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漏水情形仍未減緩。復於同年10月送請順得綠能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冷熱水管測試,檢測結果為系爭4樓房屋冷水管滲漏,嗣經廠商進行管内修補亦未修好。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盡速修繕,惟遭被告以「即使本戶冷水管滲漏,亦未滲漏至貴戶」等語為由拒絕修繕。系爭3樓房屋滴漏水狀況日趨嚴重,滲水面積持續擴大,除浴室天花板、地面磁磚及燈具均損毀外,亦造成主臥室油漆因此剝落、發霉,迄今仍未獲解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不漏水,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共1萬9仟元(含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6月18日(110)(十七)鑑字第1407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施工費用1萬6,000元、廁所地面磁磚及燈具估列費用3,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原告通知系爭3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出現滴漏水情形後,被告即
積極協助並配合檢測,為確認滴漏水原因,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109年4月及109年6月送請順得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三鎰電業有限公司檢測,經冷熱水管測試、地板測試、冷熱水管壓力測試,檢測結果為冷熱水管均無滲漏,且經勘查原告浴室並無滲漏跡象。又原告提出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估價單與是否為系爭4樓房屋所致無因果關係。
㈡對於系爭鑑定報告及原告主張之修復方式,均不爭執。對於
原告主張修繕費用1萬9,000元,亦同意負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係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之對應關係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浴室、主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漏水原因應係系爭4樓房屋浴廁漏水所致,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不漏水,並賠償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地面磁磚及燈具損毀、主臥室油漆剝落之損害各節,其中關於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是系爭4樓房屋浴廁漏水所致,此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3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有漏水延續至主臥室天花板,主要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廁所地面防水層應有破損形成滲漏,造成部分水份流入系爭3樓房屋廁所天花板及主臥室天花板形成漏水之情事。建議敲除系爭4樓房屋整間浴室廁所至結構體,檢查更新地面給排水配管,打底整平及洩水坡度,角隅及管路周圍補強,防水層(分次施作),試水無滲漏再進行貼磚及衛浴安裝」,並出具如附表所示之估價明細單等各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8月18日110(十七)鑑字第1789號函附估價明細單在卷可稽。按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係經建築師實地勘查、檢測暨在場測試漏水並觀察紀錄,本於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而上開鑑定結果復為兩造所不爭,足堪認定系爭鑑定報告為可採。是以,原告本於其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修復方式將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坪修繕至系爭3樓房屋不漏水,自屬有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3樓受有損害與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損壞,經鑑定後可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本件漏水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列明施作工項及費用計1萬6,000元,及地磚、燈具毀損費用估計3,000元,共計1萬9,000元,經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而本件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3樓房屋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況房屋漏水縱經修繕回復,亦無可能因修繕後而有另行提高原未有漏水時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因此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上開修繕費用1萬9,000元均為填補原告財產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1萬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依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系爭3樓房屋不漏水,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0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附表所示方式修復至系爭3樓房屋不漏水需費11萬2,770元(明細詳附表)及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1萬9,000元,訴訟標的價額即11萬2,770元加計1萬9,000元,合計13萬1,77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原告於起訴時業已繳納1萬7,533元,溢繳1萬6,093元部分依法退還)。又因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預納鑑定費計7萬5,000元,有卷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2月9日109(十七)鑑字第3434號函及110年1月12日110(十七)鑑字第0105號函為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為7萬6,440元(計算式:1,440元+7萬5,000元=7萬6,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項次工程項目數量單位單價複價備註一拆除工程1地坪及牆壁拆除清運1式8,0008,000打除至結構體二水電工程1櫃子、龍頭五金、馬桶、淋浴門等設備拆除1式3,0003,0002電源配管配線1式3,0003,0003給水、排水配管1式5,0005,000三泥作工程1打底1式8,0008,0002防水1式12,00012,000防水高度至樓板,含完成後試水3壁磚14.00m²3,80053,200馬賽克22一般色4地磚4.00m²3,80015,200馬賽克44一般色小計107,400營業稅5%5,370合計112,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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