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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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告張美華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參佰肆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肆仟參佰肆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美華係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瑞芳 郵局(下稱瑞芳郵局)之業務員,負責瑞芳郵局櫃檯窗口一般行政並兼辦原告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下稱郵政簡易壽險)銷售等業務。
(二)於民國99年起,為爭取銷售郵政簡易壽險之業績,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亦明知原告推出之郵政簡易壽險之保險費僅有月繳、季繳、半年繳與年繳等繳納方式,無法以躉繳方式繳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賺取業績與收受款項、資金運用,私下承諾欲投保郵政簡易壽險之客戶,可以滿期保險金預扣年息4%躉繳保費,期滿後仍可領回全額保險金,如同可享有約4%高額年息。
因依上揭方式所計算之利率遠優於依原告所訂保費繳納方式計算之利率,亦超過當時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甚多,故民眾趨之若鶩爭相向被告投保,被告即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非法收受款項、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及為違背原告經營郵政簡易壽險業務之行為。被告於99年至106年6月間以上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之郵政簡易壽險共887件,收受保險費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24,278,615元,同時以此欺罔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被告佣金1,987,517元(扣除所得稅50,321元後,實發佣金1,937,196元)。被告為遂行上揭非法吸收資金及違背郵政簡易壽險業務行為,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取得原告壽險處已核保之保險契約後,於交付契約予要保人並收訖依上揭方式計算之躉繳保險費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保險契約所附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之「繳費期別」欄內,將原來之記載(月繳填1、季繳填2、半年繳填3、年繳填4)刪改為「躉繳」,或將「每期應收保費」欄及欄內金額刪改為「總應收保費」欄及躉繳之金額,或在保險契約所附保險單將「保險費」、「繳費日」欄內金額、日期刪改為躉繳之金額及「繳清」等字樣,再將變造之保險契約交予要保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三)被告以上揭方式收訖保戶所躉繳之郵政簡易壽險保險費後,將保險費存入自己或不知情之配偶及親屬關係即 魏富貴魏雨蓉魏雨韜張萌珏張冠晟魏富國魏國明林魏寶珠 (魏富貴為被告之配偶,魏雨蓉、魏雨韜為被告之子女,魏國明、魏富國為魏富貴之弟,林魏寶珠為魏富貴之姐,張冠晟為魏富貴之姪子、張萌珏為魏富貴之姪女,魏富貴等8人涉嫌幫助被告背信、違反銀行法及簡易人壽保險法,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部分供繳納保戶後續各期保費之用,金額總計373,329,518元,其餘部分則另用於投資基金、債券及美金保單等金融商品。因被告向保戶收取之保費總計624,278,615元,卻僅繳給原告373,329,518元,其間差額達250,949,097元,使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須面臨保戶之求償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49,0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基稽案字第10601號查案報告書(下稱查案報告書)第㈣㈤點所示,曾有客戶於102年向瑞芳郵局要求終止或解除郵政簡易壽險契約,另於105年9月5日保戶 胡文忠 向基隆郵局客訴被告收取躉繳之郵政簡易壽險保險費一事。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於106年8月15日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金管會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究辦內部控制重大缺失事件,並說明102年間及104年間之自行查核報告是否涵蓋來文所述異常情事,原告於106年8月24日以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五、102年間及104年間之自行查核報告是否涵蓋案關異常情事部分,經查瑞芳郵局相關自行查核結果報告表,並未將要保人相同地址600筆及客訴情事,列入管控事項,相關督導單位(基隆郵局)亦未即時導正……。」等語(下稱原告第0000000000號函),嗣金管會於107年3月26日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記載「事實及理由:……㈡ 張員 (即被告)旨揭違規情事,貴公司瑞芳郵局於102年間曾有保戶因張員招攬之躉繳保險契約未提供正式憑據,而向該局要求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惟該局主管僅就個案處理,未對違規招攬行為進行清查;……貴公司對於上開102年間以客訴及104年間之要保人地址相同情事均未列入自行查核之管控事項並予深入追查,而任由弊端持續擴大……。」等語(下稱金管會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加以106年7月6日被告配偶魏富貴、 李金山張良聰 經理之對話錄音譯文,張良聰經理已明白表示原告早就知道被告所為,只是掩蓋起來,這是郵局長期以來的文化等語,以上均以足證明原告早於102年即已知悉上開情事,卻遲於106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二)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為250,949,097元,尚應扣除①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對被告取得確定執行名義50,000,000元、②被告於106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6日之間繳回原告之49,201,752元、③原告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得款8,299,877元,共計107,501,629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43,447,468元(250,949,097元-107,501,629元=143,447,468元)。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59號、107年度偵字第116、117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8月24日以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0年,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歷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實。然被告除以時效抗辯,並就原告主張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250,949,097元,尚應扣除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對被告取得之確定執行名義50,000,000元、被告於106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6日之間繳回原告之49,201,752元、原告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得款8,299,877元,共計107,501,629元之情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因此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倘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早於102年即已知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卻遲於106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無非以原告查案報告書、金管會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第0000000000號函、金管會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106年7月6日被告配偶魏富貴、李金山與張良聰經理之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論據。
⒊惟觀諸原告查案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4頁),查案期
間係自106年6月26日至106年7月13日止,再加計查案完畢後彙整相關調查資料及撰寫均需相當時間,原告知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最早應係在106年7月14日以後,而原告係於108年7月14日向本院法警室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法警室戳記可稽,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況且觀諸原告查案報告書之內文「張員(即被告)……對於躉繳保單有幾件,未繳納的保費金額還有多少,據張員所述並不清楚。」「張員所涉及相關資金流向複雜,以近期成立之21件保單列表說明資金流向為例……因張員使用多個帳戶,又牽涉到第一銀行,所以資金流向無法完整呈現。」「有鑑於本案保戶人數眾多,其中並牽涉到他行(公司)帳戶、基金、保險之資金流向,而本公司無司法調查權,要釐清其中案情(包括每件保單確實已向保戶預收之保費金額、有多少躉繳保單可能為張員人頭戶,及張員擁有資產有多少、是否有脫產行為等)極為不易,且本案張員明顯有挪用客戶保費之實,影響甚鉅,建請經理部門儘速移送司法調查,以保障公司權益。」「102年曾有保戶至瑞芳郵局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瑞芳郵局主管僅就個案處理,後續未對違規招攬行為進行清查(附件15),坐令事態擴大,相關主管應予懲處。
」「張員收取躉繳保費乙事,本次檢舉函前保戶胡文忠曾於105年9月5日向客服中心客訴在案。惟基隆郵局營業管理科以個案方式處理即行結案(附件18),未及時就躉繳違規情事深入查明斷然處理……肇使公司損失擴大。建請經理部門釐清相關主管應負之責。」等語,雖102年、105年間已有保戶向瑞芳郵局、客服中心客訴,然因當時瑞芳郵局、基隆郵局營業管理科未予重視並上報查明,而不知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及至106年6月深入調查並製作原告查案報告書,然因原告欠缺司法調查權而難以窺知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之全貌,乃建請移送司法機關調查,由此可知原告查案報告書亦係「略知」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之梗概,而非已「明知」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時效期間尚無從起算,原告嗣於1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⒋復觀諸金管會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第0000000000號函、
金管會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乃金管會就原告以106年7月25日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原告查案報告書,以金管會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內部控制制度及說明102年間及104年間之自行查核報告是否涵蓋原告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異常情事,原告以原告第0000000000號函覆「……五、102年間及104年間之自行查核報告是否涵蓋案關異常情事部分,經查瑞芳郵局相關自行查核結果報告表,並未將要保人相同地址600筆及客訴情事,列入管控事項,相關督導單位(基隆郵局)亦未即時導正……。」等語,嗣金管會以金管會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就瑞芳郵局員工即被告以躉繳保費方式招攬郵政簡易壽險並挪用客戶保費一案,限制基隆郵局及其轄下各郵局停止簡易人壽保險新契約之銷售6個月,事實及理由則記載「:……㈡張員(即被告)旨揭違規情事,貴公司瑞芳郵局於102年間曾有保戶因張員招攬之躉繳保險契約未提供正式憑據,而向該局要求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惟該局主管僅就個案處理,未對違規招攬行為進行清查;……貴公司對於上開102年間以客訴及104年間之要保人地址相同情事均未列入自行查核之管控事項並予深入追查,而任由弊端持續擴大……。」等語,綜觀上開函文,可知金管會因原告未就被告於102年、104年間之事項列入自行查核之管控事項並予深入追查,而任由弊端持續擴大,乃對原告為限制銷售郵政簡易壽險契約6個月之處分,而無從由上開函文,認定原告於106年7月間已確實知悉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⒌觀諸106年7月6日被告配偶魏富貴、李金山與張良聰經理之對
話錄音譯文,「李金山:你們有負責嗎?不應該只有她(指被告)負責吧?張良聰經理:那個、那個……將來檢調進來,一定把所有人的責任都要、都要理的……我來我完全都不知道,我完全不知道喔。我現在敢跟你說這樣的話,我來我完全都不知道,都被蒙在鼓裡,人要移交的時候也都沒跟我說移交前任的,移交之後這些營業管理這些主管,只跟那個瑞芳的經理……也沒有給我知道喔……」、「李金山:這是從很久以來,你們這種文化你知道嗎?你們郵局一種文化?張良聰經理:我後來才知道,原來這件案子這麼久了,啊都蓋起來了。」、「李金山:都蓋起來了?誰蓋起來了?你們裡面的蓋起來了?張良聰經理:以前啊,以前啊,我所知道的是這樣,我得到的訊息,但是喔,因為我沒權去調查這整個案子……。」、「李金山:以前為什麼要蓋起來?你們給承辦人以為這樣做是對的,阿這怎麼能夠怪承辦人?張良聰經理:不是啦,不是啦,這都有責任啦,不是說承辦人都沒責任,是說以前的人比較會這樣說,你若早點處理現在就……」、「李金山:所以總公司以前就知道這些事情,都沒處理?張良聰經理:我相信、我相信,以我的相信,應當是這樣。」、「李金山:據你了解,總局已經知道這種事情了,他們應該要怎麼樣處理,他們沒有去處理啊,對不對?張良聰經理:就是這樣嘛,不是說沒處理啦,可能處理某一些部分,但是沒有讓這個,這個錢繼續擴大,這個,這一塊喔,我初步的了解,沒有去把他,這部分沒有去做處理,因為這部分去做處理後,就不會像現在這樣一直滾到這麼大。」、「李金山:所以總局……你覺得早就發覺這個作法不對,因為她這樣做是因為你們文化一直這樣子,所以她才照著這樣做……。張良聰經理:……你們去總局反映比較好,人家會說我一直偏袒你們,我為什麼這樣說你知道嘛,我不要說什麼,我週日去開一個會,我在上頭我就說,阿這個案子怎麼那時候、100年的時候怎麼沒有去查資金的問題,某一個主管馬上說,我們現在不要說這個,我們就處理現在的事情,這樣你就知道了嘛。」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張良聰經理甫到任新職,且若干對話無非係配合、附和對方,以求對話之場面與氣氛圓融,且話語籠統,無從單以張良聰經理之對話內容,遽認原告在102年間,即已明確知悉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⒍此外被告並未能就原告在102年間起即已知悉被告之上開侵權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賺取業績與收受款項、資金運用,私下承諾欲投保郵政簡易壽險之客戶,以滿期保險金預扣年息4%躉繳保費,期滿後仍可領回全額保險金,如同可享有約4%高額年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非法收受款項、資金,及為違背原告經營郵政簡易壽險業務之行為,向保戶收取之保費總計624,278,615元,卻僅將373,329,518元繳付予原告,其間差額達250,949,097元,致原告受有250,949,097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另原告依法雖可請求被告賠償250,949,097元,然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對被告業已取得確定執行名義50,000,000元、被告於106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6日之間已繳回原告49,201,752元及原告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得款8,299,877元,共計107,501,629元,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兩造確認屬實,故於扣除原告已獲填補之107,501,629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3,447,468元(250,949,097元-107,501,629元=143,447,468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3,447,4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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