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志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志誠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第54頁、第59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共5罪),其中6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2罪)、3月15日(共4罪),並與未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3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嗣前揭㈠㈡部分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和解,將所侵占之款項如數償還告訴人一統公司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 許文藏 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字第59頁反面至60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顯見其確有悔意,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侵占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縱然處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一統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一統公司,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現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一統公司所有之服務費用5萬5000元,雖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一統公司,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一統公司以5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實質上與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一統公司無異,堪認告訴人一統公司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49號被告傅志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
8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誠前因竊盜、詐欺、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813號判決判處徒刑4月確定、以97年簡字6407號判決判處徒刑1月15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28號判決判處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1108號定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4月15日;復因竊案件,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業務及代收客戶所交付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7日,在一統公司,與客戶 陳龍宏 簽訂「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後,未將所收取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交回一統公司而加以侵占入己。嗣經一統公司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一統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傅志誠於警詢及偵│被告傅志誠坦承與客戶│││查中之供述。│陳龍宏簽約,並收取5││││萬5,000元後,未交回││││告訴人一統公司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一│被告前係告訴人之業務│││統公司總管理處處長許│經理,受客戶陳龍宏委│││文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託與之簽訂「一統徵信│││陳述│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並收取5萬5,000元││││,未將前揭所收取之款││││項交回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 林采莉 即告訴人之│被告負責接案子,並與│││副總經理於偵查中之證│客戶簽訂「一統徵信股│││述│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及收取客戶所繳交││││之費用,且應將前述所││││收取之費用交給告訴人││││之會計入帳之事實。│││││├──┼──────────┼──────────┤│4│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傅志誠於104年10│││委任契約書影本│月17日與陳龍宏簽約,││││並收取5萬5,000元之事││││實。│├──┼──────────┼──────────┤│5│人事資料卡│被告傅志誠於104年3月││││23日任職於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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