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57號原告 陳英源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第7條之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322號卷第7頁),兩造係合意以原告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於系爭借貸契約及民事支付令命聲請狀均填載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322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4頁);嗣於105年8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7號卷第2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4年5月13日應朋友急需資金週轉而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貸,然因時間上無法配合,遂拜託訴外人即證人 黃棟杉 (下稱證人黃棟杉)介紹,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簽立借據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447-7地號之土地持分及其上建號2183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則均約定為「無」,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收件大同字第35280號設定登記在案,原告在黃棟杉代書事務所已將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證人黃棟杉,依被告所簽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4年6月13日起每月13日前償還100,000元至106年5月13日止,如不依約履行,視為到期日被告應償還所借貸金額,惟被告自104年6月13日起迄今分文未付,依約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應返還借款200萬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7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算之利息,計息方式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借貸契約及借據上「張淑芬」的章係證人黃
棟杉所蓋,被告從未授權證人黃棟杉向原告借款云云,惟證人黃棟杉所涉刑事偽造文書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5年度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稱證人黃棟杉冒用其印章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等語並非事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從未見過原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權利人為原告乙情,
被告是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322號支付命令才知道,系爭借貸契約及借據上「張淑芬」的章係證人黃棟杉所蓋,被告從未授權證人黃棟杉向原告借款,系爭借貸契約及借據被告均未看過,僅係因被告兒子於104年3月間新婚,家裡要重新佈置、裝潢,被告友人又向被告借錢周轉,被告需要用錢才將印章交給證人黃棟杉,委託證人黃棟杉去國泰世華銀行借貸200萬元,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原告未與被告本人接觸,顯然兩造未就本件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達成意思合致。
㈡又系爭借貸契約及借據並無被告親筆手寫之字體或簽名,只
有被告之印章蓋印其上,當初證人黃棟杉亦僅告知被告伊有借到錢、已經交給訴外人 陳坤助 等語,斯時被告雖一直聯絡證人黃棟杉要求伊交付所借款項,惟證人黃棟杉避不見面,故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由此可見本件借款是證人黃棟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名義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借據所借,系爭借貸契約及借據對被告均不生效力,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
447-7地號之土地持分及其上建號2183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全部(即系爭不動產)前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原告,有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322號卷第9至11頁)。
㈡證人黃棟杉所涉刑事偽造文書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105年度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3日經由證人黃棟杉介紹向其借款2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借據,且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本件借款之擔保,詎被告迄未還款,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借款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證人黃棟杉於106年2月24日具結證述:被告起初委託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其於104年5月11日陪同訴外人陳坤助及張淑芬到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人員表示無法於4、5日內放貸,當天中午近12時許,被告至其位在大龍街89巷7號住處,向其表示願向私人借貸,其答應為被告接洽,其於當天下午2時許向被告表示私人借貸需有印鑑證明、印鑑章與權狀,被告當天即交付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與權狀,被告表示訴外人陳坤助須借200萬,而因被告於13日或14日即需此筆款項,因此其與被告講好後就開始準備相關資料,當天晚上獲原告同意出借款項後,其隔天就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完成後,始製作一式兩份之借據及系爭借貸契約,並將200萬元拿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與被告,被告表示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陳坤助即可,其乃將款項、借據及系爭借貸契約交付予訴外人陳坤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而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4年5月13日,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322號卷第11頁)。又被告曾於證人黃棟杉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因友人陳坤助要向其借錢,其就找證人黃棟杉幫忙代辦,印章係其提供予證人黃棟杉,其原本要到銀行借貸,因銀行作業流程太慢,而訴外人陳坤助又急需用款才要被告去向私人借款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可見被告於該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述情節與證人黃棟杉上開證言一致,故證人黃棟杉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4.被告既已授權證人黃棟杉向私人借貸200萬元,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則借據及系爭借貸契約雖均係證人黃棟杉蓋用被告印章,證人黃棟杉所為並未逾越代理權限,證人黃棟杉就借款200萬元一事,以被告名義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因此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就本件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達成意思合致云云,自無理由。至於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之事實為在借據上用印之人未獲借據名義人授權而擅自用印,與本件證人黃棟杉係於被告授權範圍內,在借據、系爭借貸契約蓋用被告印文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查系爭借貸契約記載「甲方(即被告)應於104年6月13日起每月13日前償還乙方(即原告)壹拾萬元正至106年5月13日止。甲方不依約履行視為到期日應償還乙方所借貸金額」,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322號卷第7頁),而被告迄今並未清償任何款項,故被告於104年6月13日未依約清償第一期款項時,該筆200萬元借款即已到期。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所據。
五、綜上,被告授權證人黃棟杉向私人借貸200萬元,證人黃棟杉因此向原告借得款項,並依被告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陳坤助,證人黃棟杉所為,並未逾越代理權限,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兩造就本件20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此原告基於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第4條及借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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