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4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474號聲請人甲○
乙○○
丙○
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民國(下同)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經查上開規定及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則本件聲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有關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又如該證物無關重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謂:聲請人甲○與廉 李啟宏 間之夫妻聯合財產之發生係於74年民法第1017條規定修正前,且實際上財產係甲○所有而信託予妻子 廉李啟宏 管理,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屬聲請人甲○所有,自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否則違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第一審事實審判決因違背審判基本法則致確定「系爭金額發生於00年民法修正後」之錯誤事實基礎,將屬夫所有之財產強判為妻所有,後續判決誤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亦以上開錯誤事實為基礎而遞予維持;原確定裁定亦同,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業已提出200餘件相關事證供查證,惟事實審未盡闡明義務及使當事人盡情陳述,為判決時又漏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應有確定事實不憑證據、不經調查及未盡闡明義務等違法情事,原確定裁定未察,顯違法失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等規定提起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針對本院97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聲請人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認定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遺產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57號、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駁回。本件既係針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25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院僅得審理上開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情形,超越上述範圍部分即非本件所得審酌。惟依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載,顯係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57號、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再為爭執,而該部分乃屬本院97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審酌範圍,並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確定裁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亦無所謂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故原確定裁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情形。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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