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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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楨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甲基安 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陸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廟附近,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但淨重未達10公克)供 黃健翔 施用(黃健翔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丙○○、黃健翔搭乘由不知情之 張崇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當場於黃健翔所有手提包內扣得丙○○所有之轉讓剩餘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餘淨重共計1.566公克,含包裝袋5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頁、25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健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7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44頁、偵卷第34至3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99年度臺上第639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屬應予處罰之非法持有行為,惟被告嗣後既更易原持有意思而轉讓上開毒品,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自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固自白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上所述,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其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致使收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影響頗為深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之情節、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且該等毒品係屬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所剩餘,亦據被告於審判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基此,本案被告既因法條競合關係,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另案被告黃健翔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論罪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