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14號
104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清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第1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湯清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肆公克,含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叁叁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衛生套包裝袋各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湯清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月7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9月28日晚上10時30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3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衛生套包裝袋各1個、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22日凌晨
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之前方田裡,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不久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在案,於10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客廳緝獲,並經湯清木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等物,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湯清木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湯清木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518號卷第1至3頁、毒偵1027號卷第7至8頁、本院103訴714號卷第44頁),而被告於103年9月29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各1紙(毒偵1027號卷第18至19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衛生套包裝袋各1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粉末共5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8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毒偵1027號卷第32頁);當場扣得之顆粒1包送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338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12月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毒偵1027號卷第29至31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湯清木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899號卷第3至4頁、毒偵1242號卷第15頁、本院103訴714號卷第44頁),而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各1紙(警24165號卷第4至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粉末1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毒偵1242號卷第38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從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妻小及弟弟同住,與家人關係尚屬融洽,先前穩定地從事水泥相關工作,因家庭因素而施用毒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在監執行,而戒除毒癮,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分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5包及1包(
驗餘淨重共0.84公克、0.11公克),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實驗室103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0.7338公克),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12月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衛生套包裝袋各1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鋁箔紙、挑食器,非被告所有之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甚詳(本院103訴714號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