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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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修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修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貳本、印泥貳個、信封袋壹個,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貳本、印泥貳個、信封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㈠黃國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羅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6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停車場,由該不詳之人出面,乘 柯秀珍 輕率、無經驗且需款孔急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柯秀珍,實拿2萬4,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利息6,00
0元,並由柯秀珍提供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及身分證作為擔保,嗣由黃國修與柯秀珍連絡收取上揭借款之利息,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嗣後柯秀珍因遲延償付利息,黃國修為催討上開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22時36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最後一次警告,明天如果沒和小羅聯絡,我就用暴力找你和你的家人處理,不信你可以試看看,對你這種客戶不用太仁慈,請自重。處理組」、於101年9月19日11時58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速速回電,否則處理組的人會去石牌榮總找你」等恐嚇內容簡訊予柯秀珍,致柯秀珍心生畏懼,並報警究辦,經警於101年9月19日12時45分,在上址停車場當場查獲前來收帳之黃國修,並扣得空白本票2本、印泥2個、信封袋1個、上開本票1紙、柯秀珍之身分證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修所犯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又該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為獨任審判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國修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12、13至15、54頁含背面;本院卷第13至16頁),核予證人即被害人柯秀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至19、62至64頁)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簡訊照片
3張(見偵查卷第20至23、第26至29、第32、第38至39頁)及扣案之空白本票2本、印泥2個、信封袋1個、上開本票
1紙、柯秀珍之身分證1張足資佐證。是被告黃國修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確均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黃國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黃國修上開重利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亦以相同手法涉有重利、恐嚇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不知悔改,仍重操舊業,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乘被害人柯秀珍急迫之際,貸予金錢牟取暴利,及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甚至為追討重利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柯秀珍,致其心生畏懼,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空白本票2本、印泥2個、信封袋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3、29頁),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被害人柯秀珍所簽發之本票1紙,雖係被告犯上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貸款予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行使之,是尚不宜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害人柯秀珍之身分證1張,雖係被告犯上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害人柯秀珍領回,有上開贓物領據保管單足稽,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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