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孫建中 抗告人 孫仲泠 抗告人 孫睿騏 抗告人 孫尚豪 抗告人 許宗仁 抗告人 許靜雯 抗告人 藍曉榕 抗告人 藍世宗 相對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4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 孫睿麒 、孫尚豪、許宗仁、許靜雯、藍世宗、藍曉榕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孫建中、孫仲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孫振鋒 於民國95年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8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孫振鋒於95年1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自95年1月11日至115年1月11日止;於97年4月16日向相對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97年4月16日起至100年4月16日止,上開借款皆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孫振鋒分別自97年6月11日及97年
6月16日起即未繳納上開借款之本息,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2,180,848元、94,75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孫振鋒於97年7月3日死亡後,由繼承人 孫莊熟 繼承,惟繼承人孫莊熟亦於98年2月19日死亡,並由抗告人等8人繼承,為此向抗告人等8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分別略以:
㈠、抗告人孫建中、孫仲泠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孫莊熟之孫子、女,惟抗告人與孫莊熟並未同居共財,由抗告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又抗告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非其所繼承等語。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㈡、抗告人孫睿麒、孫尚豪、許宗仁、許靜雯、藍曉榕、藍世宗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孫睿麒、孫尚豪、許宗仁、許靜雯、藍曉榕、藍世宗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又孫莊熟之遺產應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孫建中、孫仲泠代位繼承,次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孫睿麒、孫尚豪、許宗仁、許靜雯、藍曉榕、藍世宗無從遞補為孫莊熟之繼承人,本件相對人列抗告人孫睿麒、孫尚豪、許宗仁、許靜雯、藍曉榕、藍世宗為抵押物所有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洵非足採等語。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原裁定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對孫睿麒、孫尚豪、許宗仁、許靜雯、藍曉榕、藍世宗之聲請駁回。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其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孫振鋒於95年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88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因孫振鋒未依約遵期償還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孫振鋒迄今尚積欠相對人本金2,180,848元、94,7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相對人上開主張相符。次查,本件債務人孫振鋒係於97年7月3日死亡,因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孫建中、孫仲泠、 安敏之 均已拋棄繼承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466號案卷無訛,孫振鋒之全部遺產由其母孫莊熟繼承。 孫莊熟復 於98年2月1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 孫火爐孫桂林孫素眉孫炤喜 及代位繼承人孫建中、孫仲泠,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查孫火爐、孫桂林、孫素眉、孫炤喜業已合法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98年6月12日新院雲家謙98年度繼字第36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代位繼承人即抗告人孫仲泠、孫建中雖分別於98年7月8日、
101年7月2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95號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46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95號、
101年度司繼字第468號卷宗,查核無訛,抗告人孫建中、孫仲泠既未就孫莊熟之遺產合法為拋棄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係由抗告人孫建中、孫仲泠繼承。再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由抗告人孫建中、孫仲泠繼承,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後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孫睿麒、孫尚豪、許宗仁、許靜雯、藍曉榕、藍世宗依法尚不得繼承被繼承人孫莊熟之財產,詎相對人竟以抗告人孫睿麒、孫尚豪、許宗仁、許靜雯、藍曉榕、藍世宗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未及查明上情,依聲請對抗告人孫睿麒、孫尚豪、許宗仁、許靜雯、藍曉榕、藍世宗裁定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予其此部分聲請為不當,請求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該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抗告人孫睿麒、孫尚豪、許宗仁、許靜雯、藍曉榕、藍世宗之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抵押人對於私法上權利之瑕疵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有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關於抵押物所有權人孫建中、孫仲泠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孫建中、孫仲泠雖另主張其與孫莊熟並未同居共財,由其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云云,惟其上開所辯究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爭執該實體關係之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原審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孫建中、孫仲泠之聲請,予以裁定准予拍賣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孫建中、孫仲泠之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87條第
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蔡孟芳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欣宜┌─────────────────────────────────────────────────────────┐│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8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東山│一│353│建│││654.00│10000分之376││└──┴───┴────┴────┴────┴─────┴─┴──┴──┴──────┴──────┴───────┘┌─────────────────────────────────────────────────────────────────────┐│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81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1│1069│新竹市○○○○段一│住家用,│三層:│││││69.91│陽台│12.85│平方公│全部│││││後街89巷│小段353│鋼筋混凝│69.91││││││││尺││││││3弄26號3│地號│土造,5│││││││││││││││樓││層││││││││││││││││││││││││││││││││││││││││││││││├──┴──┴────┴────┴────┴───┴───┴───┴───┴─────┴─────┴────┴───┴───┴───┴───┤│共用部分建號1077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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