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81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00元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應屬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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