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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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認為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美珍於民國101年02月27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興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蔦松40南3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 洪瑞霞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相同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雙方均避煞不及,造成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挫傷、右膝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1年度司交 簡附民 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