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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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 李秋梅 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竟貪圖快速獲利而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惟其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50、67-7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水工人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被告陳柏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李秋梅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而利用本案中信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秋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目的係為借貸,而以地下金流美化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李秋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存摺影本、匯款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3臉書借貸廣告頁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係因有借貸需求,被告並請他人以其帳戶從事金流作業之事實。4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於前揭時間有前揭款項匯入,並旋經轉匯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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