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告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同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各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1日遭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105年12月1日經授商字第10501703830號函、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考(分見院卷第99頁、第214頁,外放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惟其目前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分見院卷第141頁至第
157頁、第237頁至第248頁),既被告尚未完結清算,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本院前以106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選任鍾正元為被告之清算人確定,是依上開說明,清算人鍾正元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被告之負責人,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應由鍾正元代表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更名前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5月2日發行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億元,每張面額10萬元,發行期間自86年5月2日至96年5月1日,共10年(下稱系爭公司債),原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証公司)以5,750萬元認購系爭公司債債券575張。詎被告未依約支付債息,亦未依約於系爭公司債發行滿5年時辦理賣回作業,原台証公司乃於92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本院於93年2月4日裁定命原台証公司補納裁判費,原台証公司未依限補正,本院遂以93年度重訴字第72號裁定駁回原台証公司之訴確定,惟足見該支付命令業於93年2月4日之前即已送達被告,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遲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 嗣伊 與原台証公司辦理合併,伊為存續公司,取得原台証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前揭債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償還,爰依系爭公司債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辯稱:伊目前已遭廢止公司登記,無董事會,亦無員工,無法查證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是否為真正,亦不清楚原告與原台証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未將此合併情事通知伊,相關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且伊現無資料可資查證原台証公司所持債券是否業已轉換為普通股,伊無法承認原告為債權人,無庸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公司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分別規範明確。而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明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更名前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發行
系爭公司債,經原台証公司認購其中債券575張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系爭公司債之受託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所寄發之系爭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召集通知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0年1月12日台證(90)上字第00118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分見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169頁),觀諸該等資料,均格式完整,衡諸原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皆為國內正常經營之大型金融機構,應無惡意偽造文書之理,上開資料堪信為真正,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曾發行系爭公司債之事實,足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屬真實。次查,原告與原台証公司辦理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情經原告刊登公告在98年7月25日大業時報,有卷附經濟部99年1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7910號函、相關大業時報各1份為證(分見院卷第13頁、第268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已對原台証公司之債務人(含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被告抗辯其未受通知,原告與原台証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等語,尚非可採。
㈡系爭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第6條、第19條約明:系爭公司
債之債權人得依約轉換為被告公司普通股,亦得提前賣回被告即要求被告以債券面額加計利息補償金及當期應計票面利息,將債權人所持有之系爭公司債以現金贖回等節明確,而觀諸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所寄發之系爭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召集通知書,其內標註原告持有債券張數共為645張(原告另主張其擁有原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公司債債券70張,非本件原告請求範圍),佐以原台証公司主張其對被告取得5,750萬元之系爭公司債債權,並於92年12月5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原台証公司未依限補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2號裁定駁回原台証公司之訴,有相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裁定在卷可考(見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被告別無舉證證明其曾向原台証公司為一部或全部清償,抑或原台証公司所持系爭公司債債券有何轉換為被告公司普通股之事實存在,堪認被告並未依約向原台証公司以現金贖回其所持系爭公司債債券,亦未將之轉換為被告公司普通股。
㈢從而,原告與原台証公司合併後,援引系爭公司債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積欠原台証公司之系爭公司債債務,並請求自本院駁回前開原台証公司之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第5條約定,按週年利率2%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1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