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核與證人 吳秀玉 、 簡秀芬 、 簡炎輝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吳秀玉、 簡秀芳 、簡炎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
(參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2萬元(見被害人吳秀玉之警詢筆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