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淑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等案件,聲請易科罰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淑慧犯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淑慧因賭博等案件,各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現上訴高等法院審理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已於101年3月22日確定。後者因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年度廳刑一字第5074號函足供參照)。查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各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於101年
2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7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現上訴至高等法院審理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則先於同年3月22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
按受刑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該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兩者併合處罰,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原審判決時本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固然,惟揆諸前開司法院函示意旨,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既嗣已先行確定,而得部分執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亦無不合,從而,就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理由,爰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