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俊諺(原名 林銘華 、 林俊諺 )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因曾犯上開幫助詐欺案件,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俊諺之土銀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冒稱 邱信宗 之表弟 廖信政 (起訴書誤載為 廖信致 )去電向邱信宗佯稱在外積欠債務,急需一筆錢,向邱信宗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云云,致邱信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以其配偶 周季璉 名義臨櫃匯款100,000元至張俊諺土銀帳戶內。於102年6月10日中午,冒稱 黃振源 之友人 張偉亮 去電向黃振源借款50,000元云云,致黃振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匯款13,000元至張俊諺土銀帳戶內。於翌日(11日)中午12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同一詐欺犯意聯絡,以相同理由去電要邱信宗再匯款100,00
0元,邱信宗向廖信政求證驚覺受騙而未遂,邱信宗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報警處理。黃振源則於同年8月間與友人張偉亮聯繫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信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經被告張俊諺於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對此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復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土銀帳戶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在102年5月底申辦土銀帳戶,是為了存錢使用。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伊隨身放在包包裡,因伊住處出入較為複雜,故隨身攜帶保管,該提款卡、存摺是伊於102年6月9日週末與友人喝酒酒醉時一併遺失,斜背包裡其他物品則沒有遭竊。伊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不知道為何其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提款卡密碼伊記不得,故有寫在提款卡上,伊發現遺失後沒有報警處理,但有立即於上班日即同年6月10日(禮拜一)下午3、4時去銀行掛失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云云(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7頁、第39至41頁)。
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土銀帳戶,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灣土地銀行
太平分行102年8月29日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列印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掛失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7頁);另邱信宗、黃振源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土銀帳戶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邱信宗、黃振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1頁正反面),復有邱信宗遭詐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18頁)、黃振源遭詐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振源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所有土銀帳戶,確實供作詐欺集團詐騙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因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存摺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其當知帳戶資料遺失、遭竊之嚴重性,竟未在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時儘速向警察機關報案,已令人懷疑其所辯之真實性。再者,被告雖辯稱其申請土銀帳戶之目的在於存錢,然其於偵訊時供稱:伊忘記為何申辦土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1,00
0至1,300元,每月最多可領20,000、30,000元,每日開銷花費約500元,每月約可存10,000、20,000元,之前都將錢寄放在老闆那邊,但錢寄放在銀行比較方便,可以隨時提領,放老闆那裡,有時老闆很早下班或遇到過年,就不好跟他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於102年5月29日下午1時30分在臺灣土地銀行開戶存入1,
000元,旋即於當日下午1時41分提領1,000元,至同年6月10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該帳戶之帳戶餘額為0元,且無任何存領紀錄,此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若被告申辦帳戶之目的在於存錢,豈有旋即將開戶金額領出之必要,且除此之外無任何存領紀錄,殊難想像。又實務上常見出售帳戶者於開戶後將金額領罄始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所為復與此等常情相符,參以被告開戶後不久數日內即遭詐欺集團使用,俱徵其開戶之目的顯非存款使用甚明。⒉又被告已有詐欺前科,當知應將帳戶資料妥善保存,其自申
辦起至本件案發時,既未曾使用土銀帳戶,自可將帳戶資料置放住處妥善保管,並無隨身攜帶提款卡、存摺之必要,其無使用帳戶之必要,卻隨身攜帶該等帳戶資料,亦與常情有違。而其所辯斜背包內僅有提款卡、存摺遭竊,其他物品(戶口名簿、護照等)並未遺失一節(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亦令人難以想像盜賊之人何以不竊取較具價值之物品,反而竊取有高度可能遭所有人報警掛失之帳戶資料。被告雖又辯稱其記不得提款卡密碼,故寫在提款卡上,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伊怕忘記故將密碼抄在提款卡後面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究竟將其密碼寫在紙上或提款卡上,所述亦不一致;且按一般社會常情,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6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豈有蓄意將密碼資料寫於紙條之上,而與提款卡同置,或直接寫於提款卡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不符。
⒊另衡諸時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
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
⒋被告雖辯稱其有至銀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以資證
明其上開物品確實遺失。查,被告曾於102年6月10日下午
3時許至銀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並於同日取得新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則因需製作新卡,故未於同日領取,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2年8月29日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掛失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3年2月17日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證。然現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遺失,可透過電話與網路掛失方式辦理,非僅有親自於上班日至銀行櫃臺辦理一途,又由被告所述其立即至銀行掛失之急迫必要性,豈有不於當日即向警方報案帳戶資料遭竊,以保障自身清白之理。再者,依卷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新補發存摺(見本院卷第44、45頁),顯示「換發存摺」、「0000000提領10
00、0000000匯款入戶100000、0000000跨行提款5005、20
005、20005、20005、20005、14505」均係呈現相同字體、大小之國字、數字,顯係補發當日由銀行人員製發新存摺並將之補登資料,準此,被告在掛失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之過程中,當已知悉其帳戶有匯款100,000元之不明款項,且旋即遭他人領出,竟仍堅決不報警處理,容任該帳戶繼續為他人不法使用,其所為實與其掛失之目的有悖,可見其僅係欲以掛失舉動佯稱其無不法意圖之佐證;復再觀以前揭補發之存摺,其中「0000000跨行轉帳13000」、「000000
0台中現金13000」之字體、大小均不同,該筆「0000000台中現金13000」乃被告於102年6月11日上午9時49分臨櫃提領(持存摺及印章),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復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3年3月3日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佐,可見「0000000台中現金13000」應係被告臨櫃提領現金時一併由行員補登,而「0000000跨行轉帳13000」則應係被告在10
2年6月10日下午4時31分後至102年6月11日上午9時49分之間某時所補登。由此可知,若非其知悉其土銀帳戶猶可能再遭使用,其豈會在於前揭時間再予補登存摺發現有贓款匯入,並隨即於銀行營業時間使用存摺臨櫃領出,是由被告上開所為,可知其對於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一節,實有所知悉預見,益徵其所辯帳戶資料遺失云云,乃卸責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⒌復經本院質之何以土銀帳戶於102年6月11日上午9時49分
有經臨櫃提領之紀錄,被告先辯稱:「(補辦之後有沒有用過這個帳號?)沒有。」、「(為什麼在6月11日會有提款13,000的資料?)這個我不知道。」、「(這是臨櫃提款怎麼會不知道?)我忘記了。」,隨即又改稱:因為補辦存摺出來,伊臨時有急用,有請友人 黃聖哲 匯一點錢借伊,伊於
102年6月10日晚上補刷存摺,發現有13,000元之匯款,才於隔天早上臨櫃領出1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所述前後不一,且其復稱當天晚上友人有打電話給伊說有匯錢,是被告並無補登存摺之必要,可直接詢問友人匯款金額再於翌日領出即可,況上開13,000元乃黃振源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可見被告辯稱上開13,000元係友人匯入之借款,伊將之提領一節,顯非屬實,不足採信。
⒍又被告辯稱並非詐欺集團人員告知有贓款13,000元匯入,且
依被告自行補登存摺之舉動,若其提領上開13,000元係本於其犯罪分工,其自無先補登存摺之必要,可透過成員之告知提領,且衡情詐欺集團通常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會通知集團人員領出,被告向銀行掛失將使原提款卡失效無法提領,致贓款無法即時領出,若被害人發現報警,詐欺集團所為將可能功虧一簣,故在詐欺集團仍使用該帳戶遂行詐騙之期間,當無可能願由所有人將帳戶掛失。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於102年6月10日、11日尚持續詐騙邱信宗、黃振源,可見被告掛失補發提款卡、存摺及以新補發之存摺提領贓款之舉動,係其個人擅自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存在犯意聯絡,無與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然其知悉前揭13,000元乃來路不明之款項,仍持存摺予以提領花用,有否涉及贓物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⒎綜合上情,被告以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後為犯罪集團
利用云云置辯,顯不可採,應認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人使用,要屬無疑。
㈢有關被告究係何時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乙節,因被告未坦承犯
行,致本院無從查悉,然被告係在102年5月29日開戶,其自無可能係在該日之前或同年6月10日之後交付,故可認被告交付土銀帳戶提款卡、存摺之時間點,應係在10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0日間之某日。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上述,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應可預見,竟仍交付他人,其對於該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有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灣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邱信宗遭騙匯款100,0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內後,旋即於翌日再以相同理由要求邱信宗再匯100,000元,因邱信宗向廖信政求證後驚覺受騙而未遂,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且侵犯被害人邱信宗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接續數舉動間有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者,因其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亦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雖未敘及此詐欺未遂部分,然此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邱信宗、黃振源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既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當知記取刑罰教訓,竟不知悔改,在此詐欺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其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且犯後飾詞否認,難認已具有悔意,暨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楊欣怡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