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蔡竹山 相對人 翁嘉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9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且本件民間金融借款已經放款當事人協調清償方式,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印文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伊不識相對人,且已與放款人協調清償方式等語,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抗告意旨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林芮伶法官李依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抗字第5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3年1月1日│50,000元│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16日│CH0000000││├──┼───────┼───────┼───────┼───────┼─────┼───┤│002│103年1月1日│50,000元│103年3月15日│103年3月16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