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4號
108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竹根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0號、108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任竹根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拾顆,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任竹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臺東縣○○鄉○○路○段○○○巷○○號,受成年友人 林清海 之請託,收受林清海交付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5顆,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嗣經警於108年2月27日4時29分至55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號旁,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盤查,經其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另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犯意,於79至80年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
7年1月21日2時10分許,為警經任竹根同意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任竹根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至6頁,偵二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第12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2至31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附表編號
1、2之槍、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30569號鑑定書可憑(偵二卷第16至17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一(二)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購得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
手槍1枝後即無故持有之事實,辯稱:伊係自玩具店購得,不知具有殺傷力等語。惟查:
⑴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前揭時、地購得即無故持有之,並於同日即放置於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一第8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至8、18頁),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復有該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警一卷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剛買回來時可以擊發,火可以噴出來還
有聲音等語(偵一卷第3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自陳:伊購買該槍後有拿出來把玩過,裝填塑膠鞭炮子彈,子彈外型為圓形小顆像桶狀一樣,也是一顆一顆可以裝填在彈匣裡面,擊發時子彈會被推出來,不會擊中東西,因為沒有彈頭,一般手槍擊發時都會射出彈頭,彈殼部分會彈到旁邊去,這把手槍的子彈沒有彈頭,所以不會射擊出來,只有彈殼會彈到旁邊,伊有看過槍枝結構,知道擊發的部分是金屬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之前有拿該把槍枝打外觀像一般有彈頭子彈的塑膠彈頭子彈,子彈底部有底火,所以是可以用打擊底火方式擊發子彈,塑膠鞭炮彈頭就如同一般子彈一樣,裝填在彈匣,然後扳擊錘,扣扳機,就可以擊發鞭炮子彈,伊記得打完彈殼會自己從槍管跳出來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可知被告對於槍枝結構、有無及如何擊發子彈之功能均知之甚詳,況被告亦自陳其未曾擊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但亦可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顯然具有一定之槍械知識。另參以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霰彈槍遭本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且曾經以該槍擊發子彈數發,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顯見其非全無使用槍枝經驗之人,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其槍管業已換裝為金屬槍管,且槍管開通可擊發適用子彈,與一般模型槍、道具槍、玩具槍迥然不同,是被告於購買當時應已知悉扣案手槍係經換裝開通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具有一定之殺傷力,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不知上開槍枝有殺傷力,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不具專業槍枝知識,無法判斷有無殺傷力等語,洵非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係受林清海寄託而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前開槍彈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應論以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容有未洽,惟「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持有」、「寄藏」2犯行又屬同一條項,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訴法條即可。
(二)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係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自95年間某日起至10
8年2月27日為警查扣時止,寄藏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1枝及子彈15顆,均屬行為之繼續,應各僅論以一罪。又上開子彈均屬相同種類之物,故被告上開持有子彈之行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手槍罪;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自79年間某日起至107年1月21日為警查扣時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枝,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而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非法寄藏槍彈,與事實一(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
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於99年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1年14日;②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上開編號②③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上開編號①④⑤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5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2至71頁),而被告所犯2罪均屬繼續犯,其行為分別終了於107年1月21日、108年2月27日均屬於前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前揭見解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質,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明知知槍枝、子彈具有相當危險性,竟未經許可,受林清海所託而代為保管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及購買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期間各達10餘年及20餘年,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考量就事實一(一)部分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就事實一(二)部分欠缺勇於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另參以其保管寄藏或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未將扣案槍枝、子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中自 陳務農 維生,每月收入平均約2萬元,無須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均為持有槍枝、其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枝及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共5顆,均經送鑑試射,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即毋庸宣告沒收。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蔡立群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函詢結果/備註│├──┼───────────┼────────────┤│1│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編號0000000000)│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15顆(5顆經│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試射,餘10顆未經試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編號0000000000)│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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