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間,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停止戒治,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日與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用針筒注射至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臺塑加油站」,與 林雅玲 (另案審理)同為警查獲,並扣得林雅玲所有而供甲○○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檢體編號六五五一0之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固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件係同案被告林雅玲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件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