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5年度執緩字第558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淵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七十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營偵字第2130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5年8月22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未依限履行完成上開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於105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該署通知受刑人應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依約定時間至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履行義務勞務,有該署105年9月月8日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在同監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7日南檢文護陵字第17435號函在卷可參。
受刑人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2月28日另案入監執行前,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同署義務勞務人106年2月份執行情形回報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於106年5月1日另案執行完畢後,猶未依前開附條件緩刑通知書所載期間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6年5月4日向觀護人提出之具結書,擔保其必於106年7月3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有該具結書在卷可引。惟依卷附同署義務勞務人106年5月至7月份的執行情形回報表所載,受刑人並無再履行義務勞務之紀錄。本院認為受刑人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2月底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自106年5月另案執行完畢後迄106年7月底,亦未再履行義務勞務,且其於106年5月4日猶具結表示願遵期履行畢,顯然知悉其未依通知履行義務勞務之具體情節,惟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限屆至,竟僅履行義勞務4小時,尚餘76小時未履行,此有該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6年8月14日南監總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