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文葉文豪 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文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組織多次詐騙被害人款項,並由被告擔任取款及收取包裹之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犯行及犯罪情狀,對於其所參與及所知本案分工狀況已有一定程度之明確陳述,佐以被告自陳需照顧中風祖母之家庭因素等情,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案。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現存卷證、被告上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亦仍然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審理程序尚未完結,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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