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鄰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鄰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前與告訴人配偶懷有嫌隙,即持針刺破告訴人所有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車輛輪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家庭情況、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針等物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並衡酌該等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03號被告張鄰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鄰富前因細故對 林趙氣 配偶懷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41分許,見林趙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號外停車格,即持針(未扣案)刺破該車右側前、後輪胎,致該2輪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趙氣。嗣經林趙氣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趙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鄰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趙氣證述屬實,並有現場暨監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被告所持用以刺破輪胎之針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尚存在,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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