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建霆

送達代收人 李彧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5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發還與吳建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建霆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警方扣得之IPHONE15PRO手機1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聲請人所有供日常聯繫所用,非屬違禁物,且經本院判決理由說明不為沒收之諭知,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查扣IPHONE15PRO手機1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判決有罪在案。而上開手機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復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或可供作本案證據使用,本院亦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雖尚未確定,然因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