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32號異議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家圖書館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07年8月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32號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提出書狀記載「本人敬告貴院行政錯誤,敬請察查改正」等內容,爰將異議人上開書狀視為就本院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7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臺北地院於107年6月1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本院卷第11頁),該裁定於107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3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卷第19、21、25頁)在卷足憑,是抗告人之抗告即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故異議人對本院107年8月1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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