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0號抗告人 郭俊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擔保提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關係人對法院依提存法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有所準用,提存法第26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