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1號、110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嘉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