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72號上訴人靖椿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麗 訴訟代理人 陳義孝
鄭崇煌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05條、附表一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報酬新臺幣(下同)2,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44萬1,752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42萬9,995元本息,嗣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0萬4,421元本息,核上訴人前揭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訂附表一所示總價之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附表一契約),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追加價金,簽立附表二所示之復舊工作工程契約(下稱附表二契約),伊均依約完成工作,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詎被上訴人以伊有參與圍標之違法情事,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溢價、不當利益及追繳押標金等,拒絕支付剩餘報酬(即價金),爰依民法第505條、附表一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報酬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1,752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2萬9,995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50萬4,421元,追加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3萬4,416元,其中1,042萬9,995元自105年7月16日起、其中450萬4,421元自105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4萬1,752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均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固尚欠契約報酬2,612萬4,421元未給付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有參與圍標之違法情事,伊得依附表一、二契約第16條第5項、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主張扣除附表一、二所示契約溢價及利益即圍標金各1,942萬7,348元、15萬0,900元,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投標須知第4點㈣⑴規定,追繳已退還上訴人之押標金60萬元供做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契約總價,簽立附表一契約,上訴人已完成約定工作,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㈡兩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追加契約價金,簽立附表二契約,上訴人已完成約定工作,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㈢訴外人陳義孝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義孝就附表一契約,各支付訴外人 林春雄 、 林坤木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以得標金額27.8%計算,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以29.8%計算,附表二契約以10%計算之圍標金。㈣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附表一所示各契約押標金10萬元,共返還60萬元。㈤被上訴人依附表一契約尚未給付之契約價金為2,612萬4,421元。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契約價金2,612萬4,421元,但上訴人同意扣除附表一契約之圍標金1,942萬7,348元,及押標金60萬元,與附表二契約之圍標金15萬0,9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4萬6,173元;有附表一、二所示採購契約、施工方式變更議定書、被上訴人104年5月18日公函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至24、29至50、64至84、100至116、121至141、157至175、186至187頁、原審卷二第29至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已施作完成附表一、二契約約定之工作,經被上訴人驗收,然被上訴人尚欠附表一契約之報酬(即價金)2,612萬4,421元未付,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係依立法委員 林忠正 、 施明德 提
案之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2項修正,最初提案條文為「…違反前項之規定,機關得無償終止契約或將該等溢價部分及佣金、比例金、仲介費或後 謝金 自其契約價款中全數扣除」,於立法院預算、財政、法制、司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時,林忠正立法委員並明白表示「增列第2項是為了防止有政治人物、退休官員、民意代表透過其影響力限制招標不對外公開,而收取金錢謀利,此種後謝金必須追回,並禁止此種行為。…本項規定之精神在於減少工程掮客」等語,後林忠正立法委員復將該條文字酌為修正為:「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無償終止契約或將該等溢價部分及利益自其契約價款中扣除」,經 謝欽宗 立法委員詢問該條是否著重於不得支付佣金、仲介金等之規定,主席予以明白肯認,並經委員會委員無異議修正通過;再於立法院二讀審查時,通過「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協商條文,該協商條文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等節,有立法院院總字第1650號委員提案第1722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3屆第3會期預算、財政、法制、司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紀錄、委員會審查報告、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1期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2期院會紀錄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19至234頁),可知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應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利益」,係以概括條款之方式規範,以避免掛一漏萬,故該條所指之「利益」自包括最初提案條文所指之「廠商支付他人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且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參見),同條第3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87號判決意見參照。
㈡附表一、二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不得
對甲方(即被上訴人)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23、83、115、140、174頁)。此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相同,故上訴人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義孝投標附表一、二契約時,有圍標及行賄公務員之行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上訴人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9、301、351、416號、101年度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10頁),是上訴人投標附表
一、二契約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又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義孝就附表一、二契約確有支付林春雄、林坤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圍標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揆諸上開說明,無論契約所訂底價有無高於市場行情、溢價,或圍標金是否全數作為賄賂金額,均無礙圍標金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指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及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以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屬於溢價及利益如附表一所示圍標金共1,942萬7,348元為抵銷,應屬可採,又附表二所示圍標金15萬0,900元,因該部分價款已全數給付完畢,故被上訴人亦得以對上訴人之請求圍標金債權為抵銷。
㈢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明載於附表一、二契約投標須知第4點㈣⑴,有投標須知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76頁),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附表一契約之押標金共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得向上訴人追繳60萬元押標金,並得與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互為抵銷。
㈣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附表一契約之價金(即報酬)為2,
612萬4,421元,惟應扣除附表一所示圍標金1,942萬7,348元、附表二所示圍標金15萬0,900元,及附表一之押標金共60萬元,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為594萬6,173元(此金額包括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44萬1,7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附表一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4萬6,173元(26,124,421-19,427,348-150,900-600,000=5,946,173),應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並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12之3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中之144萬1,752元自105年7月16日起、另450萬4,421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2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及附表一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報酬(價金)594萬6,1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1,752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450萬4,421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兩造聲請,酌定供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追加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附表一┌──┬──────┬──────────┬──────┬───────┬──────────┬───────┐│編號│簽約日期│契約│契約總價│尚未給付之契約│圍標金(新臺幣,元以│證據頁碼│││(民國)││(新臺幣)│價金(新臺幣)│下四捨五入)││├──┼──────┼──────────┼──────┼───────┼──────────┼───────┤│1│98年2月24日│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3,294,000元│443,307元│915,732元(3,294,000│原審卷一第8至││││記6號造林工作勞務採│││×27.8%=915,732)│28頁││││購契約書(第6標)│││││├──┼──────┼──────────┼──────┼───────┼──────────┼───────┤│2│98年2月24日│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19,260,740元│6,005,016元│5,354,486元(19,260,│原審卷一第29至││││記8、9、10、11、12│││740×27.8%=5,354,48│63頁││││、13、14號造林工作勞│││6)│││││務採購契約書(第8標││││││││)│││││├──┼──────┼──────────┼──────┼───────┼──────────┼───────┤│3│98年2月24日│98年度澎湖平地景觀造│1,196萬元│1,500,597元│3,324,880元(11,960,│原審卷一第64至││││ 林綠 美化平記7、8、│││000×27.8%=3,324,88│99頁││││9、10、11、12、13、│││0)│││││14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22標)│││││├──┼──────┼──────────┼──────┼───────┼──────────┼───────┤│4│99年3月16日│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638萬元│1,760,248元│1,901,240元(6,380,0│原審卷一第100││││記7號造林工作勞務採│││00×29.8%=1,901,240│至120頁││││購契約書(第7標)│││)││├──┼──────┼──────────┼──────┼───────┼──────────┼───────┤│5│99年3月16日│99年度澎湖平地景觀造│16,334,128元│8,912,823元│4,867,570元(16,334,│原審卷一第121││││林綠美化平記13、14、│││128×29.8%=4,867,57│至156頁、原審││││15、16號造林工作勞務│││0)│卷二第24至27頁││││採購契約書(第25標)││││反面│├──┼──────┼──────────┼──────┼───────┼──────────┼───────┤│6│99年3月16日│99年度澎湖平地景觀造│1,028萬元│7,502,430元│3,063,440元(10,280,│原審卷一第157││││林綠美化平記20、21、│││000×29.8%=3,063,44│至185頁││││22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0)│││││契約書(第27標)│││││├──┴──────┴──────────┼──────┼───────┼──────────┼───────┤│合計│67,508,868元│26,124,421元│19,427,348元││└────────────────────┴──────┴───────┴──────────┴───────┘附表二┌──┬──────┬──────────┬──────┬───────┬───────┬─────────┐│編號│簽約日期│凡那比災害復舊工作│追加契約價金│尚未給付之契約│圍標金(新臺幣│證據頁碼│││(民國)││(新臺幣)│價金(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99年11月22日│99年復舊10號第37標(│追加225,000│0元│22,500元(225,│原審卷二第29至34頁││(原契約98年度林記6│元││式:225,000×│34頁││││原契約98年度林記6號│元││000×10%=22,5│││││)│││00)││││││││││├──┼──────┼──────────┼──────┼───────┼───────┼─────────┤│2│99年11月22日│99年復舊31、32、33號│追加786,000│0元│78,600元(786,│原審卷二第35至40頁││││第53標(原契約98年度│元││000×10%=78,6│反面││││平記7、8、14號)│││00)││├──┼──────┼──────────┼──────┼───────┼───────┼─────────┤│3│99年11月22日│99年復舊39、40號第57│追加498,000│0元│49,800元(49,8│原審卷二第41至46頁││││標(原契約99年度平記│元││00×10%=49,80│反面││││21、22號)│││0)││├──┴──────┴──────────┼──────┼───────┼───────┼─────────┤│合計│1,509,000元│0元│150,9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