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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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宇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同市區)延平路1段由北向南往平鎮區方向行駛,俟行經延平路1段7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 鄧玉紅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鄧玉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後胸壁挫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俊宇明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鄧玉紅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鄧玉紅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玉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永和醫院乙種診斷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4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㈡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行為有所不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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