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興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興南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何興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惡性,均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所為不可取,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竊取前開財物供己飲用之目的、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 楊蕙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95號被告何興南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興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蕙羽管領之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已發還予楊蕙羽),得手後藏置於袋內,未結帳逕行離去。嗣楊蕙羽發覺有異上前攔阻,經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興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米酒1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案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劉文瀚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