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6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智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智偉涉案程度輕微,實因被告之長輩即叔叔 劉尊賢 叫被告幫忙領取物品,但未告知領取物品為何物,且被告本人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本件為初犯,其本身亦在市場從事賣菜生意,有正當職業,並有固定居所,非無所事事之輩,兼以被告父親早年過世,祖母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重症,平日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照顧祖母生活起居,被告不可能拋棄祖母逃亡,本件羈押原因實不存在。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依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裁定,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以其所涉運輸第一級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28日、同年6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茲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五於102年10月16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雖否認犯罪事實四於102年8月22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涉案情節,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以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其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照顧祖母生活起居乙節,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無從憑認其目前已無羈押之合理基礎。而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因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