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英輔佐人吳奕興被告段韋丞輔佐人段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吳鳳英於民國100年9月7日22時28分許,推駛豆花攤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前進,行經明志路2段231巷前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推駛推車時如遇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誌,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反光標誌或燈光,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推駛豆花攤車貿然穿越馬路,適有被告段韋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明志路往新北市泰山區方向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閃避不及而撞擊貿然前行之告訴人吳鳳英,致告訴人吳鳳英受有左上肢、左膝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段韋丞則受有左膝挫傷並擦傷、左膝不穩定,疑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吳鳳英、段韋丞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段韋丞告訴被告吳鳳英過失傷害暨告訴人吳鳳英告訴被告段韋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吳鳳英、段韋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業已於101年11月13日各自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