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海商小字第14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海商小字第14號給付倉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肆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間委託原告安排運送貨物,由
台灣基隆運至大陸崑山,提單編號為KEKS0000000,經查原
告業已依約完成運送,貨物亦已依約運抵目的港;惟被告迄
今未提領貨物,至97年9月4日止,計產生倉租費用人民幣
5,817.28元,當地費用人民幣2,420元,合計費用為人民幣
8,237.28元,按本件起訴日97年9月4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
計算,折合新台幣為39,341元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1,6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