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家源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56、368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3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956、36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967號駁回再議確定,迄至113年3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使用該手機僭行公務員職權,供犯本案妨害公務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56號卷第118頁),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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