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11號原告 莊明嚴
莊明聖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復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莊明嚴委任莊明聖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其提出委任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為分配表異議,應表明分配表應為
如何之分配,如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表明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
㈢莊明聖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原告另應提出起訴狀繕本,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