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聲請人 蘇張燕鳳 代理人 黃銘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 蘇春聿 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之遺產分割協議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蘇春聿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春聿之監護人,蘇春聿因繼承被繼承人 蘇金廟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之遺產,因繼承人協議分割,為辦理分割協議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2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2號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聲請人為辦理上開遺產之分割協議登記,自有利於蘇春聿,應予准許。又為保障蘇春聿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麗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