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淵源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黃文明律師被告 李奕漢
葉威信 李明 和 黃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05號、102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6行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1年8月6日中午外,其餘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認被告王淵源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李奕漢、葉威信、 李明和 、黃子豪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所涉傷害及毀棄損壞案件,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等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10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