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75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754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晴美 債務人 洪登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晴美於民國94年8月24日邀同洪登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9年8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至民國99年6月24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洪登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放款明細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證二:契據影本。證三:放款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