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42號聲請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偉良 相對人 金讚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6,6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638元,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6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