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5號聲請人 黃秋蘭 相對人 戴國模 關係人 戴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戴國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秋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戴玉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秋蘭為相對人戴國模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0年2月4日起因腦中風,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女戴玉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名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聲請人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又經本院於101年3月27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陳修弘 醫師於仁慈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坐於輪椅,插胃管及氣切,並設有導尿管袋,對於本院之點呼均無任何回應,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復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的確因腦傷所致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幾無恢復之可能,應符合監護宣告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1年4月16日(101)仁醫務精字第16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子女同意,有同意書及上開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戴玉婷為相對人之次女,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