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 廖春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 張月霞
張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八八六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地面層四四.一三平方公尺、二層四四.一三平方公尺,暨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頂)二二.一二平方公尺、陽台一二.四八平方公尺、雨遮六.八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張月霞、被告張月美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月霞、被告張月美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886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地面層、二層均為44.13平方公尺,另增建有如附圖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頂)22.12平方公尺、陽台12.48平方公尺、雨遮6.89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等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及建物如予以原物分割,將不利於房屋之整體利用。為此,爰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並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等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見101年度宜調字第113號卷第6、7頁),核屬相符。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致迄今仍未能分割等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則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暨說明,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屬有據。又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8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2層樓鋼筋混凝加強磚造之房屋,建物原保存登記之各樓層面積為44.13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宜調字第113號卷第6、7頁),另上開建物有增建一層(磚造鐵皮頂)22.12平方公尺、陽台12.48平方公尺、雨遮6.89平方公尺等節,亦經本院於102年5月23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在案,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02年7月5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則系爭建物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及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況兩造中如有任何一方想保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時,於變賣程序亦得應買,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於共有人並無不利。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