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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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俊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俊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俊達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於10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鈞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8月28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16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3年5月25日再因犯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8月28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甫於102年間因故意犯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及宣告緩刑確定,仍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相同之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偏差行為顯未因緩刑及所附條件而獲得矯正,亦未因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謹慎自律,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