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請人A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二人之共同代理人 鍾錫資 律師相對人黃○○(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黃○○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黃○○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A女之父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A女之父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2年7月30日確定。
三、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83元,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93號卷宗審查無訛。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92元(計算式:12,583×1/2=6,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提出關於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995元部分,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聲請人A女之父負擔,則此部分費用之聲請,應予駁回。又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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