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雅青被告江火樹選任辯護人郭至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44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及聲請併案審理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火樹告訴被告方雅青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案件,另本件告訴人方雅青告訴被告江火樹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案件,起訴書及併案審理意旨書認二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江火樹業已賠償告訴人兼被告方雅青新台幣6千元,而據江火樹、方雅青分別對對方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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