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雪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趙仁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45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玉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之輔佐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40號被告林玉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雪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3時1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7-11超商船帆石門市,與店員 林宥希 發生消費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購買之玉米及義大利麵,毆打勸架之顧客 陳妍彤 ,致其臉部、頸部、前胸壁、左大腿擦挫傷,旋遭到場處理之員警逮捕。
二、案經陳妍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玉雪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商品毆打告訴人陳妍彤,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有證人陳妍彤、在場之店員林宥希、 林俊霆 等3人警詢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用作犯罪工具之商品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