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11號原告 戴湘菱 訴訟代理人 簡偉閔 律師
周武榮 律師被告 李瑩瑩
李霖蕙 (原名 李宥榛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7,782.88元,及被告李瑩瑩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被告李霖蕙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6,68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10,05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霖蕙為香港聯金礦業集團(下稱聯金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瑩瑩為伊團隊旗下成員,且為聯金集團之財務分析經理,被告明知聯金集團已遭監管,且非銀行機構,不得藉由投資名義收取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仍遊說原告投資每半年配息一次、保證年報酬率12%之保證還本之聯金集團發行之金牌信託基金(下稱金牌信託基金)、聯金集團場外交易(OTC)股票(下稱OTC股票),原告因李瑩瑩之遊說,故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07年1月7日各投資美金(下同)10萬元購買金牌信託基金,並購買2萬元之OTC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告已贖回上開106年10月20日之金牌信託基金,惟尚有107年1月7日10萬元金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2萬元OTC股票未回贖,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前開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瑩瑩則以:其僅於106年7月擔任聯金集團後勤財務人員,且亦為金牌信託基金之投資人,金牌信託基金為原告主動向其攀談經評估後,自行前往銀行匯出款項,其未收取及經手原告之資金,系爭股票亦非其推薦,且其有提醒原告這是風險極大的投資。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其均是基於投資人立場告知金牌信託基金之狀況、續約條件,由原告自行決定後續約。依檢察官起訴書,本件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 陳光勝 ,而原告至遲於000年00月間即應知悉受有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包含陳光勝,卻迄未對陳光勝行使權利,原告對陳光勝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被告就陳光勝本件損害應分擔之部分,同免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霖蕙則以:我不是聯金集團高層,只是做一般行政工作,本件真正參與人是李瑩瑩的陳姓大伯,我只是幫他做文書,我沒有參與認識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金牌信託基金文宣廣告載稱:「獲利計算:每年固定收益12%(兩年期)…僅收取每年1.5%管理費」等語;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以10萬元購買金牌信託基金,合約期間為106年10月20日至108年10月19日,到期後,原告已贖回這筆基金;原告於107年1月7日以10萬元購買系爭基金,合約期間為107年1月7日至109年1月6日,嗣到期後,原告復續約2年,合約期間為109年1月7日至111年1月6日。又合約期間為107年1月7日至109年1月6日之系爭基金檢查清單記載:「各期紅利金額:USD3,510、USD5,250、USD5,250、USD5,250、USD1,740」、認購申請書記載:「本人/吾等己收到並審閲金牌信託基金,發行期爲2年,年利率12%之紅利,每6個月於紅利派發日5月8日及11月8日支付」、合約期間為109年1月7日至111年1月6日之系爭基金檢查清單記載:「總紅利金額USD17,769.18」,有金牌信託基金文宣廣告、系爭基金合約、認購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89頁、第93至110頁、第283至28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銀行法第5之1條規定參照)。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查:
1.原告於偵查中所述:「我約於106年中經朋友陳光勝提及,他有投資聯金集團金牌信託基金,該基金投資報酬率約有10%左右,且他向我表示,他自己有前往香港檢視聯金集團的信用狀況,…我則因為陳光勝是銀行專員,所以我對於他的專業是信任的,我就向陳光勝表示,我有興趣投資該檔金牌信託基金,陳光勝的業務李瑩瑩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主動跟我聯繫,並於106年10月20日相約在我自己臺北市中山區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李瑩瑩見面時向我表示,她是聯金集團業務,…,她就提供聯金集團金牌信託基金的介紹簡介,內容提及最小投資單位為美金10萬元,以2年為一期,到期後可以全額返還本金,並保障年化報酬率10%,每半年配息5%(計10%),即保本保息,我當下就和李瑩瑩在便利商店內簽約,…後來,李瑩瑩有介紹她的上線李宥榛給我認識,並不斷向我說明聯金集團的信託基金投資方案獲利很好,且有港聯金集團在發行場外交易(OTC)股票,當時股價為美金0.88元,未來可以上漲到美金2元,我於107年1月7日又與李瑩瑩相約,見面時有簽署第二份投資金額美金10萬元的金牌信託基金契約書,及購買美金2萬元的聯金集團股票…」等語(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11588號卷二〈下稱偵卷〉第96至97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李霖蕙是聯金在台灣的負責人,我有見過他,而且他有推薦我買,是李瑩瑩帶我去見李霖蕙,李瑩瑩說李霖蕙是他主管,跟我討論聯金投資的事情;陳光勝推薦我買的那筆,後來有成功贖回,我就沒有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李瑩瑩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李霖蕙是台灣聯金公司的窗口,有關於台灣聯金公司的大小事是由李霖蕙來決定,像是金牌信託基金的文宣就是李霖蕙拿給我的,投資方案的一些介紹等與投資相關文件都是李霖蕙拿給我的;我在台灣聯金公司任職期間, 張美瑜周衍屏廖振邦 、戴湘菱、 王偉津 ,還有我的朋友 莊渼渝楊翎蘇郁晶夏碧秀張小蘋 是透過我投資金牌信託投資方案等語(見偵卷第274至275頁、第279頁);陳光勝於偵查中所述:除 余明憶 外,我還有介紹戴湘菱等共5人投資金牌信託基金,戴湘菱投資美金5萬或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可知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購買10萬元之金牌信託基金,係透過陳光勝與李瑩瑩接洽,該筆基金嗣經原告成功贖回。至原告於107年1月7日購買系爭基金(期間為107年1月7日至109年1月6日),則與陳光勝無涉,而係被告以聯金集團名義,共同招攬原告購買,以及李霖蕙為聯金集團於臺灣地區之負責人,負責提供金牌信託基金之文宣廣告、投資文件,李瑩瑩則為負責接洽、招攬投資人、將投資文件轉交投資人之業務,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諸多投資人,且聯金集團承諾保證每年給付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金額10%之紅利之內容(廣告文宣則記載為12%)。基上,復對比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2年期定存利率不超過2%,金牌信託基金之收益明顯高於上述定存利率數倍,顯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且投資人參與金牌信託基金,係藉由投入資金而於約定期間內取得高於上述定存利率數倍之收益,足認金牌信託基金提供之紅利收益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以聯金集團名義,共同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金牌信託基金,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情,自可認為真實。
2.又系爭基金合約期間原為107年1月7日至109年1月6日,依原告與李瑩瑩之LINE對話紀錄:「(2019/12/4)李瑩瑩:戴小姐跟妳報告唷,即將到期的金牌基金,現在有優惠活動2年,8%3年,10%5年,12%金牌的基金規模、新申購及續約狀況,建議可以繼續續約。續約2年期,12.4號會自動續約,若有想考慮3或5年期,再跟我說喔!謝謝!原告:續約2年期謝謝」、「(2020/1/30)李瑩瑩:戴小姐,您好!合約下來了,要寄給您嗎?謝謝喔!(2020/1/31)原告:好呀。地址…」(見本院卷第115、119頁),足見系爭基金到期前,李瑩瑩有告知原告續約之優惠活動,亦負責處理原告就系爭基金續約2年期之相關事項,而系爭基金續約後,每年可獲得約8%之紅利(計算式:USD17,769.18元/2=8884.59元,8884.59元/100000元=8.88%),參以金牌信託基金銷售之分工模式(如前1.所述),則被告就系爭基金自109年1月7日續約至111年1月6日部分,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乙節,可以認定。則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復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於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查,如前所述,被告共同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以及系爭基金之續約,原告於107年1月4日匯出1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投資系爭基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投資金額為10萬元,惟原告自承有收取紅利,依上說明,應認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金額為77,782.88元(計算式詳附表)。
㈢、李瑩瑩雖抗辯:其乃金牌信託基金之投資人,系爭基金為原告主動向其攀談經評估後,自行前往銀行匯出款項,非其所招攬。原告所提雙方間之對話,其均是基於投資人立場告知金牌信託基金之狀況、續約條件,由原告自行決定後續約;其僅於106年7月任職於聯金集團,並未參與經營,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反覆招攬投資之情;本件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除被告外,尚有陳光勝,原告對陳光勝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迄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被告就陳光勝本件損害應分擔之部分,同免責任云云。惟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理論,苟無李瑩瑩之上開行為,聯金集團實無從遂行違法吸金,李瑩瑩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屬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其辯稱:其僅為投資人、係原告自行評估決定投資、續約、其僅於106年7月任職於聯金集團,並未參與經營云云,均無從解免其違反銀行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復如前1.所述,原告於107年1月7日購買系爭基金(期間為107年1月7日至109年1月6日),以及續約事宜,與陳光勝無涉,且依李瑩瑩於偵查中所稱,尚有原告以外之人透過李瑩瑩投資金牌信託基金,則李瑩瑩辯稱其未向不特定多數人反覆招攬投資、其就陳光勝本件損害應分擔之部分,同免責任云云,即與客觀事證有違,無足憑採。至李霖蕙辯稱:我在台灣聯金是做一般行政工作,真正的參與人是李瑩瑩的陳姓大伯,當時只幫他做文書云云,惟其所辯,或與原告、李瑩瑩陳稱李霖蕙為台灣聯金之負責人、窗口等語不符,或未能就有利於己即本件參與人是李瑩瑩的陳姓大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李霖蕙上開所辯,當非可採。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聯金集團已遭監管,仍向原告招攬金牌信託基金、OTC股票,且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查,即令被告有招攬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情,惟原告所提資料無足證明被告明知聯金集團已遭監管、就OTC股票部分有與原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且由原告所提檢察官起訴書,亦未曾提及OTC股票部分,按前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聯金集團已遭監管,仍向原告招攬OTC股票,且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構成侵權行為之情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就2萬元OTC股票部分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瑩瑩之翌日即111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69頁)、送達李霖蕙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4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7,782.88元,及李瑩瑩自111年12月25日起、李霖蕙自112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李瑩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李霖蕙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李瑩瑩請求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80頁),與本件爭點無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編號標的投資金額(美金,下同)契約記載之紅利實際收受之紅利1金牌信託基金:106/10/20-108/10/19(已回贖)10萬元107/5/8:5,753.42元107/11/8:5,250元108/5/8:5,250元108/10/19:4,746.58元107/5/8:9,186.52元(含編號1、2)107/11/7:10,445.56元(含編號1、2)108/5/2:10,445.61元(含編號1、2)108/11/8:5,195.46元(編號2)108/12/23:4,672.04元(編號1)2金牌信託基金:107/1/7-109/1/6(到期續約)10萬元107/5/9:3,510元107/11/9:5,250元108/5/9:5,250元108/11/9:5,250元109/1/6:1,740元3金牌信託基金(續約):109/1/7-111/1/6款項源於金牌信託基金107/1/7-109/1/6到期續約109/5/8:4,443.15元109/5/11:3,095.21元
一、原告就編號2系爭基金107年1月7日至109年1月6日實際收受之紅利(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下同):
【3,510元/(3,510元+5,753.42元)*9,186.52元】+(10,44
5.56元/2)+(10,445.61元/2)+5,195.46元=19,121.91元。
二、原告就編號3系爭基金109年1月7日至111年1月6日實際收受之紅利:3,095.21元。
三、原告就編號2、3之系爭基金共收受22,217.12元(19,121.91元+3,095.21元=22,217.12元)。
四、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10萬元-22,217.12元=77,78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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