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78號原告 羅顯揚 原告 羅元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被告 游文河
梁阿猛 梁誌聖 梁麗涵 梁誌明 吳游瑞貞 游清雄 黃游瑞鈕 游瑞里 蔡 游玉珠 李游玉女 吳游玉綢 游月霞 游群寶游雅惠游群澧賴 林淑華 洪聖發 洪銘凱 洪蓉真 洪苓萱 游麗雪 游月英 洪素敏 游美儀 游嘉宏 游淑儀 鄭依妹 游東龍 游淑芬 游麗淑 楊游銛梅 游怡珊 游振義 游琇淑 楊金菊 游憲鎮 游憲熙 游憲桐 游勝利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起訴狀所載之第一項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可知其第一項聲明係請求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之租金自目前每月新臺幣(下同)840元,即每年10,080元,調整為每年515,694元,每年差額應為505,614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505614)。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民法第449條第1項第一項租賃契約不得逾20年之規定,推定其租賃存續期間為10年,則存續期間增加之租金總額應為5,056,140元(計算方式:505614×10=0000000)。又第二項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1,400元。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7,014元(計算方式:505614+71400=577014),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