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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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76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164號至第1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係符合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0號至第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5號至第38號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再審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系爭再審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其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對其聲請精神補償費新臺幣1000萬元未有異議,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麒倫